土地承包經營權是農民重要的財產權益。近年來,土地價值逐漸顯現(xiàn),土地糾紛逐漸增多。這里,選取四個典型案例,與大家聊一聊承包地權利那些事兒,為糾紛的解決作出指引,為防范法律風險提出建議。
未實際分配土地引發(fā)的糾紛
【案例】
吳某于上世紀八十年代在某村落戶,為家庭戶主。在該村生活期間,吳某家庭未與該村簽訂承包經營合同,未承包土地。吳某認為其所在家庭應當分配耕地,而經聯(lián)社未分配,故以經聯(lián)社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最終,法院以吳某訴訟請求并非受案范圍為由,裁定駁回起訴。
【分析】
我國《土地承包法》第5條規(guī)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fā)包的農村土地,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但是,土地承包經營權屬于用益物權,需要通過法定形式取得,正如我國《物權法》第127條規(guī)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因此,當事人并非當然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其前提是簽訂承包經營合同。
若當事人在簽訂承包經營合同后、但未實際取得承包地而起訴要求履行合同,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若當事人未簽訂承包合同、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而請求法院判決其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其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權利基礎。這個問題屬于集體經濟組織自治、公共事務管理以及行政管理的范疇,法院不應當受理!蹲罡呷嗣穹ㄔ恨r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以下簡稱法釋[2005]6號)第1條規(guī)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之確認
【案例】
李某系某村村民,1999年分得該村集體土地0.5畝。2006年李某因考學原因將農業(yè)戶口轉為非農業(yè)戶口。2009年李某之父代表其家庭戶與經聯(lián)社簽訂土地流轉協(xié)議,流轉土地包含李某所分得0.5畝。2009年該村部分土地被國家征收,征地部門向該村給付了相應的土地補償費。該村經聯(lián)社向該村其他村民發(fā)放土地補償費,未向李某發(fā)放。李某與經聯(lián)社協(xié)商未果,訴至法院,要求經聯(lián)社支付征地補償費。
【分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李某是否有資格取得土地補償費,這一問題的實質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的問題。集體組織成員資格認定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但在實踐中,村民起訴主張享有集體組織分配利益,如糧食直補款項、流轉費、征地補償款等利益,判斷村民是否為集體組織成員成為案件審理的前置問題。
目前人民法院主要是以 “是否獲得其他可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這一實質標準進行考察。該標準是以我國當前社會保障城鄉(xiāng)二元性、土地成為農村社保支柱的現(xiàn)狀為基礎考量的。因此,法院認為,對該標準可以從終局性、穩(wěn)定性、持續(xù)性三方面考量。終局性,即當前生活保障是否為最終的、唯一的保障,農村保障、城鎮(zhèn)保障非此即彼,我國公民只能享受一種;穩(wěn)定性,即生活保障是否因地方政策變動、個人健康情況等原因發(fā)生變化;持續(xù)性,即生活保障是否因情況變化而中斷。當戶籍形式標準與實質標準不一致,以實質標準來認定。
就本案來說,李某就學階段,戶籍因政策性移轉變?yōu)榉寝r,以學生身份享受的非農生活保障會因學生時代的結束而喪失,因此李某當前的生活保障并非終局的、穩(wěn)定的、持續(xù)的保障,集體組織土地收入仍然是李某無可替代的生活保障。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集體成員的實際情況始終處于動態(tài)變化之中,不同時期集體組織的成員結構也會發(fā)生變化,人民法院僅能就特定時間節(jié)點(如征地補償方案確定節(jié)點)認定集體成員資格,不能確認涉案當事人自始為集體成員并享有成員權益,因此關于成員資格的認定效力僅限于個案。
承包地征收補償中的補償分配問題
【案例】
2004年張某與村經聯(lián)社訂承包合同,約定承包耕地2.2畝,耕地用途為種植糧食。2011年張某承包的土地被征收,相應補償問題未達成協(xié)議。張某向法院起訴,訴稱土地上種植的雪松、櫻桃苗、華山松、銀杏均未得到補償,人員沒有得到安置,請求法院判令該集體組織支付涉案土地補償費、補償未評估的地上物以及安置張某家人口。被告經聯(lián)社辯稱,關于地上物補償,涉案地上物均為搶種,且不符合土地用途,沒有進行認定和補償,但同意依據(jù)相關政策標準支付應當補償?shù)牡厣衔锏目铐棥7ㄔ航泴徖聿槊,張某對集體決議分配方案不認可,未與集體簽訂拆遷補償協(xié)議,亦未領取地上物補償,故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
【分析】
張某與村經聯(lián)社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土地被征收,承包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張某有權依法獲得相應補償,可獲取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償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等費用及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其中土地補償費是對失地的補償,此費用歸集體組織所有,《村委會組織法》第24條規(guī)定,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需要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即分不分或者如何分配由集體組織召開村民會議決定,屬于集體組織自治范疇。如果集體成員對土地補償費的分配和處理有異議,不得以民事案件向法院起訴。本案中張某在對分配方案持異議的情形下,要求集體組織對其承包地進行補償,不屬于民事案件范圍。
關于地上物的補償問題。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土地被依法征收后,被征收人對征收標準提出的訴訟,不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只有在地上物補償費用支付給集體組織后,土地承包經營權人要求取得自己應得部分的補償費用時,才能作為民事案件處理。案件中,根據(jù)第三方評估認定,涉案地上物未評估作價,經聯(lián)社沒有獲得這一部分的地上物補償費用,張某的主張不屬于民事案件范疇,張某可以另行解決。
關于安置人口的問題,應當根據(jù)征收補償安置方案的規(guī)定進行,屬于集體組織自治的范疇,由此發(fā)生的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疇,張某可以另行解決。
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應當經過發(fā)包方同意
【案例】
李某、王某均為某村村民。1998年李某承包了該村0.4畝耕地。2003年李某與王某簽訂協(xié)議,將李某承包的0.4畝地轉讓給王某,王某一次性給付李某2300元。現(xiàn)李某以顯失公平、未經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為由,主張合同無效,要求王某返還土地。審理過程中,法院進行田野調查,實地走訪當?shù)匕l(fā)包方經聯(lián)社,該村經聯(lián)社表示,本案雙方土地轉讓行為是私人行為,盡管經聯(lián)社事先不知情也沒有同意,但不反對這種自愿轉讓土地的行為。最終法院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
【分析】
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依據(jù)法釋[2005]6號第13條規(guī)定,承包方未經發(fā)包方同意,將其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他人的,轉讓合同無效,但發(fā)包方無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態(tài)的除外。本案中,李某自愿將家庭承包地的經營權轉讓給王某,并已實際履行。雖然雙方未征得村經聯(lián)社同意就轉讓了土地承包經營權,但村經聯(lián)社明確表示不反對該轉讓行為,故不宜認定雙方之間的轉讓行為無效。李某要求確認雙方所簽訂的合同無效并要求王某返還土地,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發(fā)包方不同意轉讓必須具備法定理由,否則即認定轉讓合同有效。依據(jù)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3條、第41條規(guī)定,下列原因可以視為法定理由:其一,是否符合平等、自愿和有償原則;其二,是否改變土地所有權性質和土地的農業(yè)用途;其三,轉讓期限是否在承包年限以內;其四,承包方必須有穩(wěn)定的非農職業(yè)或者穩(wěn)定的收入來源,不能在轉讓后失去生活保障;其五,受讓方適格,是從事農業(yè)生產經營的農戶;其六,應當考慮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優(yōu)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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